合理劃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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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應合理地劃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界限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2款對商標“間接侵權”是有原則性規(guī)定的:“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雖然該條款并未明確說明這種行為屬于“間接侵權”,但由于其以“故意”和幫助他人實施商標侵權為構成要件,此種行為是對商標權的間接侵犯應屬無疑。
在2005年發(fā)生的“路易威登訴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裝市場有限公司等案”及2006年發(fā)生“路易威登訴北京朝外門購物商場案”中,法院正是以這一條款為依據(jù)認定秀水市場管理者及北京朝外門購物商場在明知其經(jīng)營場所中有商戶出售侵權商品的情況下,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屬于為商戶的侵權行為故意提供便利條件的侵權。但是,這一條原則性規(guī)定還遠不足以構建完善的商標權“間接侵權”制度。
《商標法》第52條列舉了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5種行為,分別是:
(1)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由于第52條在列舉這5種行為時,卻均未以“主觀過錯”作為侵權構成要件,根據(jù)知識產(chǎn)權侵權原理,只能將這5種行為理解為“直接侵權”。這意味著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實施了這些行為,均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直接侵犯。然而,從立法技術角度看,第52條的規(guī)定存嚴重缺陷:它沒有對“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這兩種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的商標侵權行為進行正確區(qū)分,而是混為一談,并在司法實踐中導致了嚴重問題。
《商標法》的缺陷:沒有將“導致混淆”作為構成“直接侵權”的條件
絕大多數(shù)國家的商標立法都規(guī)定: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和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都必須以“導致混淆”作為構成直接侵犯商標權的條件。
如前文引述的美國及歐盟的商標立法。而有些國家之所以沒有將“導致混淆”作為“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構成商標直接侵權的前提,是因為立法者認為這種行為必然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這一默認的結論是無需商標權人再加以證明的。如前文所述,由于傳統(tǒng)商標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防止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fā)生混淆,因此“混淆”應當是構成商標“直接侵權”的基本條件。如果提供使用了注冊商標的商品本身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則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直接侵權”。
《商標法》在規(guī)定5種“直接侵權”行為時卻根本沒有提及“混淆&rdq【本站網(wǎng)址:https://www.qinshanghan.cn】uo;。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以消費者的“誤認”或“混淆”作為判決商標是否“近似”,以及商品是否“類似”的依據(jù),但這與在使用商標而“導致混淆”仍然是有區(qū)別的。因為即使在類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以及在同種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標,甚至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標,也完全可能因為特定原因而不可能導致混淆。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使用商標的行為構成“直接侵權”是缺乏法理依據(jù)和不公正的。
2000年發(fā)生的“美國耐克公司訴銀興制衣廠案”充分反映了我國《商標法》中的這一缺陷。美國耐克公司在中國在注冊了“耐克”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運動服裝、而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則在西班牙的同類商品上合法擁有“耐克”商標。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浙江省嘉興市銀興制衣加工廠制作滑雪夾克,并縫制“耐克”商標標識。成品由浙江省畜產(chǎn)進出口公司負責出口至西班牙。美國耐克公司發(fā)現(xiàn)上述行為后,申請海關扣押了這批滑雪夾克并起訴了西班牙Cidesport公司、銀興制衣加工廠和浙江省畜產(chǎn)進出口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jù)西班牙Cidesport公司與兩中國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這批帶有“耐克”商標的滑雪夾克全部出口至西班牙加以銷售,并不進入中國消費市場。雖然美國“耐克”標志與西班牙“耐克”相同,也被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但兩中國公司的制造和出口行為不可能引起中國相關公眾的混淆,也不會給美國耐克公司在中國的商標權造成任何損害。但是,由于我國《商標法》只是簡單地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對商標權的“直接侵權”,而沒有將“導致混淆”作為構成要件,審理此案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即以中國公司在同類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為由,判決兩中國公司敗訴。
根據(jù)上述美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這種不可能導致混淆、誤認或欺騙的商標使用行為根本就不能構成對商標權的“直接侵權”。而依據(jù)Gilson的“侵權工具”理論,只向下手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而不直接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制造商或經(jīng)銷商并不會構成“直接侵權”。只有其在知曉下手經(jīng)營者會將商品以導致消費者混淆的方式提供時,才構成“間接侵權”。我國法院將中國企業(yè)接受“定牌生產(chǎn)”委托、使用外國商標權人商標并僅銷售到委托人所在國家的行為認定為對中國商標權人的“直接侵權”,不但違反商標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目的,而且會導致我國對商標權的保護水平超過發(fā)達國家,對于廣大出口加工企業(yè)的利益會造成不公正的嚴重損害。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4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已經(jīng)認識到了《商標法》中的這一缺陷。針對“受境外商標權人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僅用于出口,其商標與權利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北京市高院指出:“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是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權使用商標的人的明確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國境內銷售,不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應當認定構成侵權”。
但是,在《商標法》沒有將“導致混淆”作為認定構成“直接侵權”前提的情況下,這一正確觀點很難被其他地方的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所接受。2006年2月,常州某廠商因接受尼日利亞有關定牌加工“Mack”牌汽車配件的訂單,而受到“Mack”商標在中國的商標權人(美國公司)所舉報,最終被常州工商部門認定侵權。這說明在《商標法》中明確“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不同構成要件已經(jīng)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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